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91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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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月


            羅中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陳百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中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所載「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公園一街附近工地」,應更正為「14時3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羅中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

又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老公喝酒醉,在工地裡打乙○○的同事,乙○○上前制止勸架,我跟老公與乙○○起衝突,後來要下班了,乙○○在樓下不讓我回家,一直衝著我來,我就罵他垃圾、沒有爸媽的小孩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可知被告甲○○先與同事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始上前勸架制止,被告甲○○因此心生不滿而與被告乙○○發生爭執,並以臺語對被告乙○○稱:「垃圾」、「沒有爸爸媽媽的囝仔」等語,依其表意脈絡而言,顯然係因可歸咎於己之因素而導致本案後續紛爭,竟仍出言譏罵被告乙○○,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發表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

又案發地點為一般道路,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案發時有諸多被告甲○○、乙○○之同事在場聽聞,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之含義,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被告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被告乙○○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此外,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明知上開侮辱性言論足以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堪認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甲○○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甲○○、羅中辰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甲○○、羅中辰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羅中辰徒手接連毆打被告乙○○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亦為被告乙○○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羅中辰及被告乙○○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同事間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公然對被告乙○○辱罵侮辱性言詞,並與被告羅中辰共同傷害被告乙○○;

被告乙○○則持鐵棍恐嚇被告甲○○,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一造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乙○○持以恐嚇之鐵棍,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於案發現場之地上所拿取,並非其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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