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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鄭雯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其起訴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 告 鄭雯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雯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或24日某日18時至19時之間某時,在苗栗縣苗61線往大南勢方向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鄭雯綺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雯綺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雯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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