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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陳世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施智文財產受有損害,並破壞交易信賴,兼衡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成立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0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詐得3,500元(350元+3,150元),固未扣案,惟被告已於偵查中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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