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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7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少倫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害人遭竊之車牌已尋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衡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7號被 告 黃少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倫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遭苗栗監理站查扣,詎為駕駛該車外出,明知年籍不詳之林柏瑋(另由員警調查)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乃為鍾國慶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0時,懸掛該2面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後車牌2面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113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永利洗車場,以新臺幣1萬元,向林柏瑋購得該車牌2面後,即懸掛在其所有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上。
嗣經員警於同年5月11日23時32分許,在苗栗縣○○鄉○0○○道○號南下匝道口,發現上述汽車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查獲上情,並取回該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已由鍾國慶領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少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 車牌2 面之事
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不
知贓物云云。
證人鍾國慶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車籍資料、職務
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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