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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前,見陳昌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開啟本案車輛,並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0409號鑑定書。
㈣現場照片。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持自備鑰匙開啟本案車輛,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工具齊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情,兼衡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偵查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非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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