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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毛重合計拾捌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吳新榮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其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供出並交付毒品為警扣案等情,有偵查報告、調查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第69頁),足見被告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平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犯後坦承犯行,前曾因竊盜、毀損、妨害公務、麻藥、毒品、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素行難稱良好。
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合計18.11公克)屬查獲之毒品(見偵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新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八甲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牛」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毛重合計18.1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5月24日1時41分至5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湖道路口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在場人湯珠水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30600006號)、現場蒐證與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新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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