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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岩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岩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岩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羅岩鏡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由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本案係警方因通訊監察他案,因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有購買毒品,而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情形,遂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而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40頁),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衡情該鋁箔紙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羅岩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岩鏡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由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8日8時1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岩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2D136號)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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