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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鄭念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念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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