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95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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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601元】,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就上開物品加以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家樂福賣場安全科科長)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竊清單及交易明細表。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附表所示多項物品,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家樂福賣場)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於公開場所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行為當時係與兒童一同前往家樂福賣場,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其行為若經兒童發覺,當屬相當不良之示範,是其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價值(新臺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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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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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包,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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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盒,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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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盒,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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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盒,1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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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盒,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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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包,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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