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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9號、113年度偵字第166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國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3時23分許前之某日時,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25日申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將同日申辦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華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向告訴人黃文超、王詩予詐得之GASH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2人詐欺得利,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騙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宜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先行具體主張或舉證,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宜逕依職權予以調查或認定,僅列為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充作驗證門號以存提詐欺所得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為圖金錢利益,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者利用其SIM卡取得遊戲橘子帳號遂行詐欺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亦僅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合計4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者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訊問中則坦承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提出賠償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獲對價為200元(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等詐欺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賣斷、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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