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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冷氣室外機1台既遂,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犯後未能正視己非,猶飾詞狡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被 告 李祥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宋永交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宋永交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宋永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已發還予宋永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祥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車輛將被害人宋永交所有冷氣室外機1台載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該冷氣室外機放在路邊,與垃圾放在一起,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回收物品,才將該台冷氣室外機載走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宋永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偵辦頭份市竊盜案相關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該冷氣室外機係放在被害人住家前,且外觀並無鏽蝕情形,客觀上為具有價值之物,且旁邊放置之飲水機等物品,外觀亦均無陳舊破損之情,難認有誤認為無主物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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