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966,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郭正豐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之泡麵1包,對告訴人林惠萱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泡麵1包,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號被 告 郭正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徒手竊取店長林惠萱所管領之花月嵐泡麵1包(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林惠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惠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正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泡麵1包,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泡麵2包,惟被告否認此情,辯稱僅竊取泡麵1包等語。
經查:經觀看監錄器錄影畫面,雖有攝得被告自陳列泡麵之貨架竊取泡麵之動作,然無法清楚看見被告竊取之數量,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竊取泡麵2包,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