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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腳踏車1台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
委 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後龍火車站前Ubike停等區,徒手竊取少年陳○鋐(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所有之ROCKRIDER牌登山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隨後棄置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昇寶幹52D7753AE26電桿對面草叢。
嗣少年陳○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予少年陳○鋐)。
二、案經陳○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甲○○涉嫌竊盜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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