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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THUC(中文名:鄧氏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THUC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關於「入境登記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入國登記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本案被告DANG THI THUC(下稱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⒊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
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驗報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行為人在其上偽造署押,均僅為上開文書中所載之人與行為人為同一人之證明,以擔保該文書之憑信性,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
至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案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書,以簽署姓名、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LE THI VUI」之署押,並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載之私文書,其犯罪時間密接,且皆為達以「LE THI VUI」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而企圖逃避逮捕及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並非「NGUYEN THI THONG」本人,仍以「NGUYEN THI THONG」名義持偽造之護照入境我國並偽造入國登記表而行使之,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復為脫免賭博罪之刑事責任,再度冒用「LE THI VUI」之名義應訊,嚴重損害「LE THI VUI」本人,亦損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對象之正確性,其無視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2次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上開入國登記表,業經被告持之向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已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安排驅逐出國,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60號函在卷可憑,無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附件: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署名、署押卷證位置
入國登記表
偽造「NGUYEN THI
THONG」署名1枚
偵卷第53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筆錄
偽造「LE THI VU
I」署名、指印各2
枚
偵卷第45、46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
偽造「LE THI VU
I」署名、指印各1
枚
偵卷第4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LE THI VU
I」署名、指印各2
枚
偵卷第48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及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
偽造「LE THI VU
I」署名、指印各2
枚
偵卷第40、41頁
113年6月26日之頭份分
局調查筆錄(第1次)
偽造「LE THI VU
I」署名、指印各6
枚
偵卷第33、34、
36至3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被 告 DANG THI THUC
(中文譯名:鄧氏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DANG THI THUC(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氏淑)明知其所持NGUYEN THI T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通)之護照為不實護照,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間,以越南盾800萬元委託真實身分不詳之仲介業者,製作越南護照上張貼鄧氏淑照片,再填載阮氏通之年籍資料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 1本(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
嗣於105年10月21日持上開護照,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在我國入境登記表上姓名欄偽造「NGUYEN THI THONG」署名1枚,並連同前開護照提出予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檢查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管理外國人出入境之公務員誤認渠係阮氏通本人,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境日期章戳,准許鄧氏淑以此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阮氏通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鄧氏淑嗣因賭博案件遭警方搜索、逮捕,渠明知未經LE THIVUI(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喜)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所示文件內,偽簽「LE THI VUI」之姓名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LETHI VUI及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氏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鄧氏淑個人資料、指紋卡片、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頭份分局113年6月26日12時39分調查筆錄(第1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黎氏喜個人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阮氏通)、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阮氏通)、入國登記表、黎氏喜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入出境影像/護照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鄧氏淑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中偽造之阮氏通之署名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之黎氏喜之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
113年6月26日9
時35分至45分
苗栗縣頭份市
中正路、民族
路之下公園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筆錄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2份
113年6月26日1
2時39分
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
頭份分局調查筆錄(第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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