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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明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時46分,應予更正),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卓蘭水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惠玉管領之商品大麯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又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大麯酒1瓶(價值59元),亦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明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思廷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竊取大麯酒共2瓶,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卓蘭水梨店店長黃惠玉)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人並表示宥恕被告刑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業已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等情(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之大麯酒2瓶,業經被告賠付同等價值與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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