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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8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黃培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及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聖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其起訴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並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27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09號鑑驗書與扣案毒品照片3張可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剩下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被 告 黃培鈴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59、13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處住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30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明新街77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27公克),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黃培鈴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與扣案毒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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