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簡,9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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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112年度偵字第116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聖諺本案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4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於1個月左右即犯下本案4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花生仁湯1組(單價新臺幣【下同】139元)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帆布環保包1個(內有地瓜2包、貢丸1包及其他食物,價值共計約2,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生活困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2年8月24日11時19分許,步行途經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附設停車場時,瞥見許志男將其所有之花生仁湯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竟因飢餓難耐,徒手竊取前揭物件,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並悉將上開物件供己食用殆盡。
嗣因許志男於同日11時46分許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驚覺其所有之前揭物件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
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使用者為彭聖諺,便於112年9月8日晚上時間通知彭聖諺至警局應訊說明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8月25日20時18分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頭份市富國街「頭份音樂公園」,並於步行至親子遊樂區之際,瞥見劉人槐將其所有之Apple牌iPhone12mini型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沙坑旁之地板上,竟圖謀竊取變賣牟利,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其後,彭聖諺試圖解除前揭行動電話螢幕密碼但無所獲,乃棄置在某不詳友人之住處。
嗣因劉人槐發覺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不翼而飛,便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於112年9月8日晚上時間通知彭聖諺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彭聖諺自知法網難逃,遂攜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至警局,因而為警扣得該行動電話(其內插放之SIM卡業已滅失,另發還劉人槐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4日16時57分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頭份市○○○路000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黃文慧將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腳踏板上則放置帆布環保包1個(內有地瓜2包、貢丸1包及其他食物,價值約2,000元),竟因飢餓難耐,徒手竊取前揭物件,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物件烹煮後悉供己食用殆盡。
嗣因黃文慧於同日17時10分許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驚覺其所有之前揭物件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
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9月29日12時19分許,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頭份市○○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東尚門市」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陳品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腳踏板上則放置棕色行李袋1個(內含①衣服4件②褲子3件③內衣、褲各2件④襪子1雙⑤吹風機1台及⑥相關保養品、飾品、盥洗用品等物),竟因飢餓難耐,徒手竊取上開物件,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然彭聖諺因所竊得之該等物件並無使用之實益,便將之棄置在頭份市東庄里「福德祠」附近某不詳處所。
嗣因陳品均於同日12時30分許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驚覺其所有之前揭物件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
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獲上情。
又彭聖諺事後試圖搜尋前所竊取之該等物件,並由此尋獲後,於112年11月5日晚上時間攜往警局,因而為警扣得該等物件(業已發還陳品均具領保管)。
二、案經許志男、劉人槐、黃文慧、陳品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112年偵字第11696號案): ⑴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志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8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112年偵字第11697號案):⑴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人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暨遭竊之行動電話照片共11張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112年偵字第11477號案):⑴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4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112年偵字第12276號):⑴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品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3張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㈢之竊盜行為而獲取該等物件,並因悉供己食用殆盡或棄置他處無以尋獲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許志男、黃文慧,該等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許志男、黃文慧於警詢時自陳遭竊未經尋獲之該等物件價值各為139元、2,000元,共計2,139元,於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因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㈣之竊盜行為而獲取該等物件,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文槐、陳品均具領保管,並據其等於警詢詢問中指訴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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