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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祥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謝燃廷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謝金蘭
謝添火
姜桂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煥祥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謝燃廷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金蘭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添火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姜桂梅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所載「。並要求其等」,應更正為「,並約定姜桂梅投票予支持麥德明、黃煥祥之會員,以及於謝金蘭、謝添火」;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煥祥、謝燃廷、謝金蘭、謝添火、姜桂梅(以下合稱被告黃煥祥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黃煥祥、謝燃廷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及姜桂梅所為,則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
㈡被告黃煥祥與謝燃廷就上揭交付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燃廷先後交付財物及被告謝金蘭先後收受財物之行為,係基於特定人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煥祥等5人均明知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然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足以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選舉結果,不僅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嚴重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
而被告黃煥祥、謝燃廷為求麥德明得以順利當選獅潭鄉農會理事長,竟漠視賄選之禁令,對有選舉權之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姜桂梅交付財物,藉以尋求支持,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及姜桂梅亦收受財物,並同意爲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足以嚴重損害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黃煥祥、謝燃廷為求麥德明順利當選獅潭鄉農會理事長,始得進一步聘任被告黃煥祥為獅潭鄉農會總幹事之參與、分工程度,以及本案交付、收受財物之數額等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黃煥祥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包含認罪先後所節省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及姜桂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黃煥祥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黃煥祥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黃煥祥等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煥祥緩刑4年、被告謝燃廷緩刑3年、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及姜桂梅3人均緩刑2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侵害選舉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煥祥等5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黃煥祥等5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㈥沒收之說明:⒈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被告謝燃廷所填寫本案交付財物之內容,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及姜桂梅各自所收受之35萬元、10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選偵94卷二第113頁、本院選易卷第65頁)、1萬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交付他人)而受影響,亦應依上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告謝金蘭、姜桂梅所收受之財物並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煥祥順利獲聘擔任獅潭鄉農會總幹事之職務所得,則為其從事總幹事勞務之薪資,尚難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及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筆記本1本
扣押物編號3-2
現金10萬元
被告謝添火所收
受之財物
選民名冊
扣押物編號1-3
苗栗縣獅潭鄉電話簿
扣押物編號1-4
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扣押物編號1-5
(被告謝燃廷)
名冊1本
扣押物編號1-6
便條紙1本
扣押物編號1-7
筆記1張
扣押物編號3-1
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扣押物編號3-3
(被告黃煥祥)
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扣押物編號5-1
(被告謝金蘭)
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扣押物編號6-1
(同案被告林榮
華)
現金9萬8千元
扣押物編號1-1
(被告謝燃廷)
現金2萬7千元
扣押物編號1-2
(被告謝燃廷)
現金4萬7千元
扣押物編號3-4
(被告黃煥祥)
111年度選偵字第94號被 告 黃煥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謝燃廷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謝金蘭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添火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桂梅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祥於民國000年0月間連任苗栗獅潭鄉農會(下稱獅潭鄉農會)第18屆總幹事,麥德明(已歿)係該(18)屆理事長,謝燃廷係當時之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村長及第18屆獅潭鄉農會新店村會員代表。
依農會法之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
緣105年間,黃煥祥為期能順利連任第18屆總幹事,竟與謝燃廷、麥德明(已歿)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黃煥祥出資,謝燃廷操盤,於106年3月2日召開獅潭鄉農會理、監事會議前某日,由麥德明在獅潭鄉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3萬元予謝金蘭,黃煥祥再於謝金蘭當選獅潭鄉農會會員代表後,交付2萬元予謝金蘭;
謝燃廷於106年3月2日召開獅潭鄉農會理、監事會議前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鄉○○00號住處旁,交付10萬元予謝添火;
謝燃廷於106年3月2日召開獅潭鄉農會理、監事會議前某日,在謝燃廷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新店老街之藥局,交付1萬元予姜桂梅。
並要求其等當選第18屆獅潭鄉農會會員代表後,於後續之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黃煥祥、麥德明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以便取得多數理事席位後,得以順利當選理監事長及候聘為總幹
事,以此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對於農會之選舉為一定之行使。
謝金蘭、謝添火、姜桂梅均明知黃煥祥、麥德明、謝燃廷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將上開30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1萬元予以收受,並同意於投票支持予黃煥祥、麥德明所屬派系成員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煥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賄選。
2
被告謝燃廷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謝金蘭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收受黃煥祥、麥德明賄選資
金之事實。
4
被告謝添火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謝燃廷交付10萬元賄款,並
且要求其於當選第18屆獅潭鄉農
會會員代表後,投票支持黃煥
二、按農會之選舉,雖非法定政治上之選舉,然對於社會整體選舉風氣仍有相當影響。
且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
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農會法及相關法律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
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已確定有選舉權之人為限,在農會選舉,其提前賄選者於行賄當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會員代表,取得對理事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之約
定,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故於行賄時,行賄之對象雖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農會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
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
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行賄對象取得選舉權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準此,於行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雖尚未當選會員代表,但於事後確已當選為會員代表而取得選舉權,此時行賄者所祥、麥德明所屬派系規劃之理監
事候選人。
5
被告姜桂梅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
坦承謝燃廷交付1萬元賄款,並
且要求其投票支持黃煥祥、麥德
明所屬派系規劃之會員代表候選
人。
6
獅潭鄉農會第18屆選
舉人名冊、當選名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7
謝燃廷紀錄買票款項
支出之記帳本、筆跡
鑑定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續上頁)
為即應認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之要件該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黃煥祥、謝燃廷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交付財物罪嫌。
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姜桂梅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被告黃煥祥、謝燃廷就上開行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姜桂梅部分若於審理中亦為自白且誠實作證者,建請予以之緩刑宣告。
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姜桂梅所收受之30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1萬元,請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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