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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420),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⒈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吳采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非差。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飯店房務人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準此,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4號
被 告 吳采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日20時42分許,佯裝OB嚴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霈瀠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系統顯示有9筆刷卡紀錄,需依銀行人員操作取消云云,其後冒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黃霈瀠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霈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霈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采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霈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貨便寄貨訂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0號
被 告 吳采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采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日16時21分許,佯裝遠傳Friday員工撥打電話向李秀玲佯稱:因使用之LINEPAY付款遭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操作取消云云,其後冒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李秀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秀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采錦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告訴人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14號案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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