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金簡,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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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聰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7月9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7月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葉聰明(下稱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殷美菊、邱欽鈺、許閔涵、吳森傑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等難以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
第12400號
第12401號
第12406號
被 告 葉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聰明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明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殷美菊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殷美菊等4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美菊、邱欽鈺、許閔涵、吳森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聰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於112年7月初,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裡面遺失,可能被人撿去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殷美菊、邱欽鈺、許閔涵、吳森傑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殷美菊、邱欽鈺、許閔涵、吳森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殷美菊、邱欽鈺、許閔涵、吳森傑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殷美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閔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殷美菊等4人將金錢匯入之用,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而被告陳稱將提款卡放在皮夾之夾層內,可能在拿皮夾出來買車票時,提款卡不慎掉落而遺失云云,則提款卡若如被告所言係在斯時掉落,被告當下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稱在事後2日即發現提款卡遺失,曾去郵局詢問,郵局人員說要先去警局報案云云,然「郵政晶片金融卡遺失時,請立即向郵局(或顧客服務中心)聲明止付,並儘速至任一郵局(非通儲戶應至開戶局)辦理補發或終止使用手續,申請補發金融卡時,另須收取工本費100元。
憑辦文件請參考如何申辦。
在營業時間外,亦可利用【顧客服務中心語音專線:0000-000-000,手機請改撥付費電話:(00)0000-0000】暫予止付。」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足認遺失郵局提款卡並不需要先至警局報案即可辦理;
又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或掛失,此為被告所是認,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按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從而,詐欺犯罪者當無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理,參以告訴人殷美菊等4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確實在詐欺犯罪者之掌控中,足認被告係因不明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
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被告見陌生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使用,當可判斷係用以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殷美菊 (提告) 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 上午10時53分 新臺幣(下 同)5萬元 112偵 12397 2 邱欽鈺(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詐稱可幫股民操單 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4日 下午2時1分 5萬元 112偵 12400 3 許閔涵 (提告) 112年6月6日起,以LINE詐稱可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6日 上午10時 2萬元 112偵 12401 4 吳森傑 (提告) 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 詐稱提供股票諮詢及健檢, 並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9日 上午9時23分 3萬元 112偵 12406 112年7月9日 上午9時24分 2萬元(本 筆未轉帳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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