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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7、20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自白犯罪,復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附件一、二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不法集團」、「不法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不法犯罪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111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補充為「111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15時20分前某時」。
⒉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⒈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17日函文及其附件」。
⒉補充「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12年6月6日函文及其附件」。
⒊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函文及其附件」。
⒋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及其附件」。
⒌補充「被告張嘉鴻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範圍為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未依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輕。
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尚難認其素行甚良,且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形式要件未合。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父親、祖父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名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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