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金簡,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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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徐耀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此判決雖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闡釋,然所揭櫫之法律見解應一體適用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所涉詐欺罪嫌坦承不諱,稽之卷附筆錄,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就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意見,嗣檢察官即起訴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因而影響被告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依上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10頁);

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謝源懋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被 告 徐耀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耀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約定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出租使用,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謝源懋之女婿賴毅穗,於111年2月16日15時43分許,向謝源懋佯稱:公司生意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謝源懋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13時50分許、18日11時31分許,先後臨櫃匯款43萬元、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源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耀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源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申登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係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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