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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1號、第10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煥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26列所載「轉帳至其他帳戶」均應更正為「轉帳至劉煥明之外幣帳戶(該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煥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廖楊愛、顧玉美(下合稱告訴人2人)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㈢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2萬元、45萬元匯入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旋遭轉帳至被告之外幣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為係幫助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2人轉入款項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案被告所犯同時有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匯款,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幸該等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願意協助返還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本院金訴卷第82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提供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寶哥」並無獲得任何報酬(112年度偵字第10701號卷第104頁),又依卷內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雖經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外幣帳戶,然業經圈存,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4號
被 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該詐騙份子「寶哥」,以幫助該詐騙份子「寶哥」遂行犯行。
嗣「寶哥」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以LINE向廖楊愛謊稱略以:可投資股票內線交易賺錢等語,使廖楊愛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2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顧玉美詐稱略以:可下載手機軟體「Neuberger Berman」以匯款投資等語,使顧玉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15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廖楊愛、顧玉美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顧玉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廖楊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玉美、廖楊愛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陳報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本案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煥明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被告按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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