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金簡,20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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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關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9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1日19時12分許」、第13列關於「113年1月10日32分、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1日32分、3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被告許福昇(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雖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後,被告仍得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幫助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再度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被 告 許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福昇前有提供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且有以機車供擔保貸款之經驗,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且貸款程序不需提供金融卡,如需透過假金流製造不實還款能力,亦屬不當之方式。
詎許福昇因積欠賭債,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9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內,將其將渣打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高雄市重惠門市給不詳之詐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騙犯罪者收取。
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假交友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吳家緋,致吳家緋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32分、33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吳家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許福昇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家緋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許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吳家緋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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