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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6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第26行之「、洗錢」,及第41、47至48行之「,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應予刪除;
第25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取財正犯使用,固然可助益其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乙○○、甲○○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乙○○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案),及以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2罪)、3月、2月確定(第②案);
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③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④案);
第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至110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易卷第7、10、111頁;
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書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9號卷第199至202頁;
本院易卷第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人力派遣、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1、112頁;
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號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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