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金簡,3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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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銘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聯絡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加油站見面,並搭詐欺犯罪者所駕車輛,開往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再由曾銘智前去臨櫃辦理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約定詐欺犯罪者指定之轉帳帳號,嗣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

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㈠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暱稱「郭伊雯Even」向洪秋香佯稱可加入「驛創財富」群組,由「財經阮老師」指導投資理財,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以LINE向盧秀如佯稱可至日盛交易所投資獲利,需繳完稅金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0時45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銘智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秋香、證人即告訴人盧秀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2年10月4日新竹字第1120003620號函附網路銀行申請書、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13年1月9日士林字第1130000022號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參與之客觀事實,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詐欺犯罪者,之後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洪秋香、告訴人盧秀如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直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就被害人洪秋香、告訴人盧秀如遭詐騙之犯行,被告所為僅止於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嗣於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前往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領13萬元,再轉交予詐欺犯罪者、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以臨櫃提款後再轉帳方式,匯款8萬元至其不知情兒子曾湋鈞名下帳戶一節,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5833卷第40頁反面),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新店分局警卷第7頁),此客觀事實固可認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表示:被告所領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洪秋香、告訴人盧秀如匯入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被害人洪秋香、告訴人盧秀如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同日14時46分提領之款項,與本案被害人洪秋香、告訴人盧秀如被騙匯款無關,故無法排除被告初始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嗣後於犯詐欺犯罪者要求下,其犯意始由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並為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綜上,尚難僅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提款等之行為,反推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該當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見偵5833卷第4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犯罪者使用,獲取之報酬為8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833卷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
被 告 曾銘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曾銘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該詐騙份子)聯絡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加油站見面,並搭上該男子所駕車輛,開往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再由曾銘智前去臨櫃辦理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約定該詐騙份子指定之轉帳帳號,嗣即將該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該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與被告共同前往臺北市某處停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⑴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暱稱「郭伊雯Even」向洪秋香(未提告)佯稱可加入「驛創財富」群組,由「財經阮老師」指導投資理財,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2時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即遭轉匯至該詐欺集團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⑵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向盧秀如(提告)佯稱可至日盛交易所投資獲利,需繳完稅金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0時45分,匯款3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即遭轉匯至該詐欺集團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其後曾銘智接獲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就另名被害人(林招興等人,尚未據提告)於同日12時50分後所匯入之款項,竟升高其犯意,與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⑴由曾銘智於112年12月15日14時37分,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3萬元,並將該13萬元現金直接交付予該詐騙份子,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⑵曾銘智再於同日14時46分,在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以臨櫃提款後再轉帳方式匯款8萬元至其不知情兒子曾韋鈞名下帳戶之方式,而收取出售前開帳戶之報酬。
二、案經盧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銘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上開土銀帳戶為其親 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予詐騙份子使用。
3.被告坦承有依指示至土地銀行提領現金13萬元現金,並於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該詐騙份子,再以轉帳至其兒子名下帳戶之方式收取報酬8萬元。
2 被害人洪秋香、告訴人盧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匯款、報案資料。
被害人等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2年10月4日新竹字第1120003620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申請書等資料 1.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土地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月9日士林字第1130000022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1.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4時37分,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13萬元。
2.同日14時46分,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現後轉帳匯款8萬元至曾韋鈞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負責提供帳戶並處理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共犯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承已收取報酬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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