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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繕肜(原名:黃采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6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繕肜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成年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不詳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㈤犯罪事事實欄二第8、9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㈥附表一編號1繳款時間欄所載「8、112年5月20日15時許」更正為「8、112年5月20日15時0分許」、「14、112年5月21日14時12分許」更正為「14、112年5月21日14時15分許」。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繕肜(原名:黃采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至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顯屬誤會。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詳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資料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轉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得告訴(被害)人之款項,使告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及其素行,暨告訴人周芳榆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繕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繕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繕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繕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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