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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93號、第10744號、第1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以其名義及「miak11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使用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兼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幣託帳戶使用權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㈢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兼職」之詐騙犯罪者之片面之詞,即貿然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幣託帳戶使用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兼職」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幣託帳戶使用權予詐騙犯罪者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幣託帳戶使用權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丁○○、甲○○、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幣託帳戶使用權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幣託帳戶使用權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幣託帳戶使用權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儲值至被告提供之幣託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及申購虛擬貨幣,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申購,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幣託帳戶使用權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及申購虛擬貨幣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豬兼職」之不詳詐欺犯罪者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權、向幣託交易所申辦幣託帳戶及提供電子郵件信箱供使用,即可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即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以其名義及「miak11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所註冊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使用權一併提供給該暱稱「小豬兼職」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暱稱「小豬兼職」之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乙○○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
㈠於112年6月1日11時36分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通訊功能與丁○○聯繫,佯稱要購買其在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出售之商品,並指定丁○○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需簽訂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丁○○不疑有詐依指示操作後,於112年6月1日14時36分許、同日14時3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及4萬9,985元至乙○○中信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㈡112年6月2日14時36分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通訊功能佯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並詐稱其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4時36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71元及6萬9,989元至乙○○一銀帳戶,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㈢於112年5月21日14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天堂W遊戲攻略/討論/情報買賣交流」以暱稱「AlanLi」發文要收購「天堂W」線上遊戲帳號云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與該暱稱「AlanLi」之人聯繫,並依照其所傳送之網址註冊後,再依照指示於112年5月21日17時43分許,前往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嘉南門市列印繳費單,至該超商櫃臺繳費2筆5,000元之費用,再扣除手續費60元後,將共計9,940元儲值至乙○○幣託帳戶,該暱稱「小豬兼職」之不詳詐欺犯罪者,再據以向幣託交易所申購虛擬貨幣,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丁○○、甲○○、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匯款憑證。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社群網站臉書 通訊及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報案紀 錄及繳費憑證。
㈤被告乙○○中信帳戶用資料及往來明細。
㈥被告乙○○一銀帳戶用資料及往來明細。
㈦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丙○○繳費對應資 料。
㈧被告乙○○幣託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清單。
㈨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資料供詐騙份子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甲○○、丁○○及丙○○等人遭詐騙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上開資料之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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