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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之「含鍾鳳英所匯款項」為「含鍾鳳英上開所匯款項未經轉匯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林聖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被告本案固係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論以該條第3項第1款之罪,併此敘明。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被害人鍾鳳英、李宜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對被害人李宜鄉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害人李宜鄉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下稱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當時談賣元大、永豐2個帳戶,價格是10萬元,但伊至今都沒有拿到賣帳戶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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