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承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承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承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令提供金融帳戶將發生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玥」之詐欺犯罪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先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本案未見使用玉山帳戶之情)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
復由詐欺犯罪者向楊令吉佯稱投資BitMEX平台可獲利等語,致楊令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31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於同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既遂,其後盧承慶再依詐欺犯罪者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富邦銀行竹南分行」內,臨櫃提領30萬元,嗣因富邦銀行職員察覺有異,未能成功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承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令吉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之存摺內頁照片。
㈤被害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玥」之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提領款項,惟因遭富邦銀行職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提領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且詐騙款項未遭移轉,被害人日後仍可循法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
並斟酌本案遭詐騙之受害金額,復酌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本案欲臨櫃提領款項時,即遭櫃檯人員阻止,是被告客觀上對被害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本案富邦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查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然本案富邦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上開證據名稱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