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金簡,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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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浩


蕭彥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86、11318、114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柏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彥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傅柏浩、蕭彥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被告等本案固分別係期約及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論以該條第3項第1款之罪,併此敘明。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等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蕭彥鈞以單一收購被告傅柏浩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及被告傅柏浩以單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分別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李佳珉、吳東穎、林少允(告訴人林少允部分僅被告傅柏浩,因被告蕭彥鈞就此告訴人未經移送併辦)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等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傅柏浩對告訴人林少允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傅柏浩對告訴人李佳珉、吳東穎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蕭彥鈞收購被告傅柏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傅柏浩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報酬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彥鈞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等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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