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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建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游承諺」、「晏國樑」之人(下稱「游承諺」、「晏國樑」,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應更正為『與Line暱稱「游承諺」、「晏國樑」之人(無法證明「游承諺」、「晏國樑」為不同之人而達3人以上犯案,以下簡稱「游承諺」』;
同欄一第14行所載「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同欄一第15、18行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游承諺」』;
同欄一第20、21行所載「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應更正為『「游承諺」收受(無法證明收受款項之人與「游承諺」為不同之人而達3人以上犯案)』;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游承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提領同一受詐騙人匯款之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游承諺」使用,「游承諺」再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告訴人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予「游承諺」收受,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罪數: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提領不同受詐騙人所匯款項,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予他人收受,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方明儀、洪良翰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卷第75至78頁之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所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本案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⒈被告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即洗錢標的,固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移轉、掩飾及隱匿之財物,然因已交予「游承諺」收取而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待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姜建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姜建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姜建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0號、第4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一、被告願給付方明儀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5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8萬元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方明儀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大園郵局;
帳號:(700)0000000-0000000;
戶名:方明儀)。
二、被告願給付洪良翰1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洪良翰指定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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