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金簡,5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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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詐欺份子」共4字刪除。

㈢附表編號1被告轉帳金額欄更正為「3萬8,800元(不含手續費)」。

㈣附表編號2被告轉帳金額欄更正為「2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

㈤附表編號3被告轉帳金額欄更正為「2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許郁承」共3字刪除。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順」、「吳聖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見偵緝12卷第52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行,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12卷第50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故本案詐欺所得均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黃啓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轉帳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轉帳即可獲取利益,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啓豪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吳聖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透過「順」認識「吳聖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吳聖齊」使用;
「吳聖齊」詐欺份子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姿樺,經加LINE聯繫後,傳送訊息向陳姿樺佯稱:可進入伊提供之網站註冊後儲值金額上架販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由黃啓豪依「吳聖齊」指示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姿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告訴人許郁承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交友軟體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順」、「吳聖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順」、「吳聖齊」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陳姿樺所匯款項轉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就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部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4時57分許 3萬8,815元 2 112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 2萬9,015元 3 112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 2萬9,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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