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苗金簡,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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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恩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7、5031、9577、10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4列所載「瑞興門市」,補充為「統一超商瑞興門市」。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8列所載「另於同日16時許起,在上址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內,提領鄭甯、陳琦、錢昀、林讓言、黃于祐及劉兆軒匯入之款項(除鄭甯匯入之款項其中1萬元另轉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未能提領)」,更正為「另於同日16時許起,分別在統一超商瑞興門市ATM、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ATM,提領鄭甯、陳琦、錢昀、黃于祐及劉兆軒匯入之款項(鄭甯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1萬元另轉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與林讓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因帳戶凍結而未能成功提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部分:將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2,998元」,更正為「2,983元」

二、論罪科刑: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既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該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再協助其提領詐騙贓款,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務農,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吳文雄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復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而加以移轉,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謝明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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