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101,202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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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諺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俊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1次,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被訴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間共販毒4次,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再者,本院合議庭前曾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然其並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是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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