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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曹汝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為其前雇主),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與本案搶奪之財物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550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原諒相對人,不追究相對人刑責,同意法院從輕判決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即550元,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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