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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星鎮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星鎮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施星鎮(下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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