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12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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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港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港琨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單雅筠(另經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單雅筠共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陳怡慈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查被告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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