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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輔 佐 人 閻安民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㈠、㈡、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
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沒收已於理由欄壹、四、㈡部分,載明扣案如附表二㈠、㈡、㈣所示之物應諭知沒收之旨,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1項雖漏載上述沒收,然依照上開說明,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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