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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嘉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國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普吉島男女泰式養生館3號房間按摩消費,由該館員工曾雄連服務,於按摩過程中,吳國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曾雄連恫稱:我是來搶劫的,把錢交出來,我就不會對你怎樣等語,使曾雄連心生畏懼,而由吳國嘉抓住其雙手,帶往1號房間,將其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取出交付予吳國嘉。
吳國嘉取得該現金後,即令曾雄連走至5號房間裡面,不得出來,吳國嘉則走回3號房間換穿自己衣服,並拿取曾雄連所有iphone手機1支後騎車逃逸,途中將該手機丟棄水溝。
案經曾雄連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雄連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當時進來按摩,按到大概30分鐘有了,他就起來,聲音很輕的說搶劫,我沒有聽清楚,因為他聲音很輕,我就又問他,他說搶劫,還是很輕,最後一遍了他就說搶劫,你錢給我就好,我不會傷害你;
被告是有抓住我的手,但是是用手輕輕的抓住我的手,他講了3次我才知道他說搶劫;
我說我身上也沒有錢,他說那我去拿,我說你要放開我我才能去拿,他就說要跟我一起去,就抓著我的手跟著我去房間拿;
當時店裡只有我一個人,我把包包裡面的錢全部7,000元都給他,他就放開我,要我去5號房間,等他走了才能出來,他穿衣服穿了一段時間,我以為他走了,我就出來,被告有說不要逼他,等他走了才能出來,我就又進去房間;
等他完全出去,聽到關門的聲音,我才出來;
我心想他說不會傷害我,那我錢給他就好,我就這樣想,不要傷害我就好了;
如果他沒有拿我手機的話,我沒有打算報警,因為他沒有傷害我;
我感覺被告蠻老實的,他沒有用很大力抓我兩隻手,就這樣抓著而已,我覺得我應該可以掙脫,但是我沒有掙脫;
被告沒有對我恐嚇脅迫或說不利的話;
被告抓我手的過程中,我不會感覺到痛,因為他沒有抓得很緊;
被告當時說不要逼他時,沒有作勢要再來抓我,我就乖乖回到5號房間;
拿錢給被告後,他叫我去房間時,也沒有再抓著我;
被告當時只有說錢給他就好,我身上戴的金項鍊、金手鐲他應該有看到,但都沒有要我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101頁),就所述之事實經過亦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當時現場別無他人,事實上已使告訴人陷於無法求助之情境,被告上開行為,足以壓制告訴人求助之意思自由,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
然告訴人業於上開證述過程中表示:我心想他說不會傷害我,那我錢給他就好,我就這樣想,不要傷害我就好了;
我覺得我應該可以掙脫,但是我沒有掙脫;
案發的過程被告沒有對我恐嚇脅迫或說不利的話;
被告抓我手的過程中,我不會感覺到痛,因為他沒有抓得很緊等語,可見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主觀上亦無因不能抗拒而放棄抗拒之意,自難僅以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二人在現場,即認已達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拿取行動電話部分涉有竊盜罪嫌部分,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稱:拿走手機是怕告訴人報警;
如果我放在店門口,告訴人走出來就可以拿到,所以我騎一段距離再丟到水溝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8、85、10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僅係為了延遲告訴人取得手機報警,並無所有意圖,是此部分容有誤會,而公訴意旨復未主張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本院爰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體型較為嬌小、力氣較為柔弱之告訴人面對體型、力氣均較優勢之被告出言恫嚇索取財物,因未知被告是否將實現恫嚇之內容,依經驗法則自足認將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陳述:被告叫我把錢拿出來就不會傷害我,我心裡害怕,想說把錢給她,他不要傷害我就好;
我想我抗拒也沒有用,他男人我女人,哪裡打得過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92頁),自足認已心生畏懼,且因而交付本案7,000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法條告知(見本院卷第20、54、83、86、10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因遭他人催討債務(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7頁),竟不思理性處理債務或賺取合法報酬,臨時起意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未持工具)、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所受刺激(遭他人催討債務),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與本案向告訴人索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起訴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數損害(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判輕一點,給他一次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於本案所得之7,00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丟置於水溝之行動電話亦經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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