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2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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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Teregram」u應更正為「Telegram」,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列「黃士豪即基於加入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黃士豪即基於加入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22、23列「欲向吳澍宣收取該100萬元時,旋遭埋伏之警員加以逮捕」,應補充為「佯裝為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謝佳翔,黃士豪向吳澍宣出示附表編號1偽造之識別證,並偽簽『謝佳翔』之署押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持以向吳澍宣行使,表彰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吳澍宣交付之金額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澍宣,旋遭埋伏之警員加以逮捕,因而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並補充「被告黃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7、55頁)。

又被告黃士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黃士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黃士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及過程均坦承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且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廳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400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印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8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識別證1張 2 收據上偽造「謝佳翔」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印文1枚 3 iPhone 手機壹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6號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某夜店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黃士豪表示其缺錢,該男子便說可以介紹工作,工作內容為向投資客拿錢,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該男子並交付Apple牌iPhone8手機1支予黃士豪,並介紹黃士豪加入通訊軟體Teregram之「遊旅團 美金」之群組,其內有「晴晴」、「牛肉」(或「牛條」)等6人。
該群組所屬之犯罪組織先前已於Facebook臉書刊登廣告,使吳澍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Line帳號「資深分析師-邱沁宜投資長欣股票」者加為好友,而該「資深分析師-邱沁宜投資長欣股票」者之助理「王思瑜」再叫吳澍宣加Line帳號「長欣客服專員」為好友,因吳澍宣於上班時間無法買賣股票,故將金錢交予其等代為操作;
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月1日止,吳澍宣已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該犯罪組織指定之帳戶共53萬7629元。
嗣該集團於112年11月21日以Line帳號「長欣客服專員」與吳澍宣聯絡,雙方約定於翌日(22日)17時許,在統一超商通宏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面交資金100萬元。
惟吳澍宣於11月21日下午先將此訊息告知警方,遂由吳澍宣自行準備千元紙鈔3張、餌鈔1批佯裝欲交款;
黃士豪即基於加入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該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4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內,欲向吳澍宣收取該100萬元時,旋遭埋伏之警員加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持之Apple牌iPhone8手機1支、長欣國際識別證1張、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二、案經吳澍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澍宣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職務報告1紙、照片2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Apple牌iPhone8手機1支、長欣國際識別證1張、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其與Telegram暱稱「晴晴」、「牛肉」(或「牛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Apple牌iPhone8手機1支、長欣國際識別證1張、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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