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22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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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念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林佳樺』」應更正為「蔡右麟、陳建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之「50萬元」應更正為「499,000元」。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念祖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白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林秀香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送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尚有祖母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499,000元(含自告訴人詐得之40萬元),未依指示繳回上手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3頁),屬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在案(見偵卷第135至140頁),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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