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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城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
- 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
- 四、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同條例第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
- 五、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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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城圓
指定辯護人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城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分裝勺壹支及磅秤壹臺均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謝城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並以其所有之分裝勺及磅秤分裝為如附表所示36包(驗前總淨重31.6880公克)後欲伺機販賣予他人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同縣○○市○○街000號2樓之2房謝城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分裝勺1支、磅秤1臺及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6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謝城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於警詢過程中,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99、217至221頁;本院卷第71至72、96至9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67至169頁),且有分裝勺1支、磅秤1臺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36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1.6880公克、總純質淨重23.2273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0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至2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購入本案毒品前或後有與特定對象議妥交易毒品之條件,或有對外向特定或不特定對象廣告、銷售之行為,尚難認有對外銷售,或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故依被告供述及現存證據僅可認被告係購買毒品後伺機販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四、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承稱:伊以3萬元買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36包,預計每包賣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持有毒品罪,雖均以行為人持有(或一定數量以上)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前者係後者之特別規定,並以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主觀上在販賣營利之意圖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行為人持有(或一定數量以上)毒品,究竟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同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依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有不同,其間並無法條(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固達23.2273公克,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因與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無法條(規)競合關係,即無持有逾量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74、97、9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毒品是向劉國華買的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219頁;本院卷第71頁)。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7月1日份警偵字第1130018945號函暨尖山派出所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苗檢熙恭113偵3149字第11300172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欲伺機販賣予他人而持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3頁),尚無所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伺機販賣予他人,恐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高工局下包、月入約4萬元、尚有母及妻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分裝勺1支、磅秤1臺為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36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
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重量 |
1 |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含包裝袋) | 含袋重6.26公克 |
2 |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 5包 (含包裝袋) | 各含袋重0.94公克 |
3 |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 7包 (含包裝袋) | 各含袋重0.95公克 |
4 |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 15包 (含包裝袋) | 各含袋重0.96公克 |
5 |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 7包 (含包裝袋) | 各含袋重0.97公克 |
6 |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含包裝袋) | 含袋重0.98公克 |
共計 | 36包 | 驗前總淨重 31.688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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