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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紀睿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林吉理
黃韻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第45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8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調解筆錄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被告3人之行為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同宣告刑範圍);
倘依新法之規定,被告子○○、庚○○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同宣告刑範圍),被告天○○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同宣告刑範圍),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因被告子○○、庚○○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未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此為新增之規定,當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天○○,而應適用新法規定。
㈡罪名:1.核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28、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子○○、庚○○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至28,被告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二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1.被告子○○、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10、11、12、16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22、24、26、27所示之被害人,暨被告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子○○、庚○○就其等首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天○○就其首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與其等各自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28、附表二部分,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28部分,被告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8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二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犯38罪,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犯28罪,被告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犯11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認不諱,然被告子○○、庚○○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之要件,而被告3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被告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3人各自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將在量刑時一併考量。
㈥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測試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款項(被告子○○經手之贓款總額為228萬5410元,被告庚○○經手之贓款總額為214萬5295元),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佐以本案被害金額甚高,足見被告3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各自符合前述想像競合罪中輕罪之減刑要件部分(詳如前述),及與各被害人調解之狀況(詳附表二所示)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子○○、庚○○、天○○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角色、被指派之任務,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子○○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天○○前有妨害秩序前科、被告庚○○無前科等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第418頁),及各該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子○○、庚○○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告天○○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3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均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等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衡酌被告子○○所犯上開38罪、被告庚○○所犯上開28罪、被告天○○所犯上開11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侵害之法益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兼衡集團性詐欺犯罪猖獗,使檢警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可知集團性之詐欺案件對於國家、民生之危害至深且巨,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以期相當。
㈥宣告緩刑部分:1.被告子○○部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然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向起訴書附表一、二「提領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之人,顯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階層非低,另其係於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又為本案數次犯行,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2.被告庚○○部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共有28名被害人,雖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然僅有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收取第一期款項1萬元,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之履約期限均在本案宣判日之後,且尚有24名被害人之損害未受填補,衡酌比例原則,認無暫不執行刑罰而宣告緩刑之情形,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3.被告天○○部分,其前於112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和解情況等一併審酌而量刑及定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子○○、庚○○、天○○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1616卷一第312頁、第341頁、卷二第106頁、本院卷第346頁、第415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庚○○、天○○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經宣告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子○○稱:我的報酬是從車手交出的錢內,抽走1%等語(見偵1616卷一第315頁),被告庚○○稱:我的報酬是轉交的錢中的2%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子○○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2854元【計算式:(80000+47015+238035+33000+46000+37000+6000+24010+130035+163045+249025+38000+6000+29000+40010+35010+54000+60000+56015+90025+149040+108030+149000+139000+139000+30100+68000+42015)×0.01=22854,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2905元【計算式:(80000+47015+238035+33000+46000+37000+6000+24010+130035+163045+249025+38000+6000+29000+40010+35010+54000+60000+56015+90025+149040+108030+149000+139000+139000)×0.02=4290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子○○、庚○○所應執行之刑之諭知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天○○之犯罪所得部分,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2.扣案由被告子○○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及由被告庚○○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子○○向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及被告庚○○提領後尚未交付給上游成員之款項,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足見該等現金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贓款,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子○○、庚○○所應執行之刑之諭知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續上頁)
附表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情況(新臺幣)
備註
宇○○
子○○願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2萬3000元。
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82頁。
庚○○願給付2萬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1萬元。
2.於113年9月5日前給付6500元。
3.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6500元。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6頁。
A○○
子○○願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3000元。
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0頁。
天○○願於113年7月31日前給付2萬元。
本院卷第495頁至第496頁。
庚○○院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3000元。
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02頁。
E○○
子○○願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4000元。
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4頁。
庚○○願給付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一期6000元,第二期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
D○○
子○○願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4000元。
本院卷第519頁至第520頁。
庚○○願於113年9月5日前給付4000元。
本院卷第525頁至第526頁。
寅○○
天○○願給付2萬元,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
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2頁。
地○○
天○○願於113年7月31日前給付2萬元。
本院卷第537頁至第538頁。
(續上頁)
附表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 第4599號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TELEGRAM【下同】暱稱「跩」)、天○○(暱稱「企鵝」、「煞筆」)、庚○○(暱稱「大利大吉」)分別地○○
子○○、庚○○,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538-1頁。
甲○○
庚○○,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538-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金色iphone 14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所有人:子○○
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6000元
所有人:子○○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庚○○
現金29萬6000元
所有人:庚○○
金融卡3張(113保管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有人:庚○○
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所有人:天○○
郵政金融visa金融卡2張(113保管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所有人:天○○
中信LINE PAY VISA金融卡1張(113保管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所有人:天○○
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1張(113保管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所有人:天○○
永豐銀行business金融卡1張(113保管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所有人:天○○
臺北富邦金融卡1張(113保管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所有人:天○○
(續上頁)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拳超派」、「飄移過海」、「NEW字輩」等成年人及少年吳○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嘎」、「升官發財」,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開工大吉」、「自助洗車」互相聯繫,由子○○擔任領包手及車手頭,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車手提款,並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予集團上手;
由天○○擔任試車,負責測試包裹內之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修改提款卡密碼;
由庚○○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
二、子○○、庚○○、少年吳○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復由庚○○依集團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少年吳○嘉,並由少年吳○嘉將款項交付予子○○,再由子○○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子○○、少年吳○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復由少年吳○嘉依子○○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子○○,再由子○○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子○○、庚○○、天○○、少年吳○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
復由天○○先以電腦測試確認附表編號18至28所示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再由庚○○依集團上手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少年吳○嘉,由少年吳○嘉將款項交付予子○○,再由子○○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警於113年2月26日17時許巡查發現庚○○乘坐租賃車,持紙袋裝物品,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處,欲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該處之天○○、子○○、少年吳○嘉3人會合,旋即逮捕庚○○,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及提款卡3張等物,復逕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另扣得現金81萬6000元、提款卡7張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未○○○、申○○、宇○○、酉○○、巳○○、E○○、午○○、丑○○、甲○○、己○○、戌○○、辰○○、丙○○、D○○、黃珮芳、林義豐、黃○○、寅○○、壬○○、地○○、癸○○、卯○○、B○○、A○○、F○○、宙○○、丁○○、乙○○、亥○○、C○○、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
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
1、於上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
包手及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
後交付予集團上手之事實。
2、於113年2月20、22、26日向被告庚○○及
同案少年吳○嘉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集
團上手之事實。
證明:
1、被告庚○○於113年2月20、26日至苗栗地
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同案少年吳
○嘉,再由同案少年吳○嘉交付予被告子
○○之事實。
2、被告天○○於113年2月26日負責以電腦測
試提款卡,並提供予被告庚○○領款之事
實。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
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及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
1、於上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同案少年吳
○嘉之事實。
2、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
予同案少年吳○嘉,再由同案少年吳○嘉
轉交予被告子○○之事實。
證明:
被告子○○於113年2月19、20、21、22、26日,曾向被告庚○○及同案少年吳○嘉收取
提領款項之事實。
被告天○○於警詢、偵查
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及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
1、於上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擔任試車,負責測試包裹內之提款卡可否
正常使用,並修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於113年2月26日負責測試包裹內之提款卡
可否正常使用,測試後將提款卡交付予被
告子○○,再由被告庚○○負責領款之事
實。
證明:
被告子○○曾向被告天○○稱其從事本案工
作約2個月,被告天○○並曾於113年2月21日
晚間至翌(22)日凌晨間,見聞同案少年吳
○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子○○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
證明:
1、被告子○○於000年0月間,即介紹同案少
年吳○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之事實。
(續上頁)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被告天○○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2、被告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同案少年吳○嘉,再
由同案少年吳○嘉交付予被告子○○之事
實。
3、同案少年吳○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子○○之事
實。
4、被告天○○於113年2月26日負責測試提款
卡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未○○○、
申○○、宇○○、酉○
○、巳○○、E○○、午
○○、丑○○、甲○○、
己○○、戌○○、辰○
○、丙○○、D○○、黃
珮芳、林義豐、黃○○、
寅○○、壬○○、地○
○、癸○○、卯○○、B
○○、A○○、F○○、
宙○○、丁○○、乙○
○、亥○○、C○○、辛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玄○○、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密
路器影像擷圖、被告子○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庚
○○手機翻拍照片、同案
少年吳○嘉手機翻拍照
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資料、車手提領
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續上頁)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子○○、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子○○、庚○○、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庚○○、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渠等首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及渠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現金111萬2,000元及未扣案被告子○○、庚○○、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子○○、庚○○、天○○所有、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手機,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提款卡10張,雖為被告子○○、庚○○、天○○犯罪所用之物,然非渠等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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