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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鉅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9、2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領取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被告係與阿凱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受阿凱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予阿凱收受,被告已實際經手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參考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阿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附表二編號7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惟被告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㈣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然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僅為提領贓款交付上手之角色;
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非差,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白牌車司機,家中有媽媽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㈤末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各該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考量上開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經查,本案被告並未領取報酬(見111偵342卷第45、49頁,本院卷第272頁),且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故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交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 1 戊○○ 110年8月3日17時46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網路賣家Qmom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帳號誤設成批發商,為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0年8月3日18時29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8時4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後龍分行 1,000元 110年8月3日18時43分許 70,605元 110年8月3日18時43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日18時44分許 40,000元 110年8月3日18時45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日19時21分許 9,985元 110年8月3日19時23分許 10,000元 110年8月3日19時52分許 21,961元 110年8月3日19時5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日門市 2,000元 110年8月3日20時許 20,000元 2 丁○○ 110年8月1日16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電話向丁○○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0年8月2日13時17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 000- 00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13時2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稻豐門市 100,000元 3 甲○○ 110年8月3日17時34分許詐欺集團假冒旌旗教會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誤設成長期捐款會員,為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8月3日18時15分許 11,030元 110年8月3日18時3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000號家樂福超市後龍中山店 20,000元 110年8月3日18時33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日18時34分許 15,000元 4 己○○ 110年8月3日17時36分許詐欺集團假冒藍笛兒童之家人員、新光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系統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0年8月3日18時28分許 43,998元 均同編號3 5 乙○○ 110年8月3日19時11分許詐欺集團假冒沐風關懷協會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誤設成每月固定捐款會員,為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8月3日19時45分許 23,456元 110年8月3日19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日門市 23,000元 6 庚○○ 110年8月3日詐欺集團假冒Booking.com業者,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帳號遭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0年8月3日21時1分許 8,123元 未遭提領 7 張溫双英 110年8月4日9時許詐欺集團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溫双英佯稱:欠款高額電話費,應係遭歹徒利用,為免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溫双英陷於錯誤。
110年8月6日13時22分許 300,000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6日15時13分許 110年8月6日15時13分許 110年8月3日15時1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北苗郵局第3支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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