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2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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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明宏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所載「並知悉警員將會逮捕其歸案,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伺機將西瓜刀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際,跳上駕駛座,林紹齊、王閔鴻隨即跑至駕駛座側打開車門欲阻止陳明宏離去,詎陳明宏重踩油門」,應更正為「擔心恐遭緝捕歸案,於經警員規勸將所持西瓜刀放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而坐回本案車輛駕駛座時,見林紹齊、王閔鴻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車門呈開啟狀態)阻止其離開及要求下車說明,明知若於此時逕行駕車離去,可能導致在旁執行公務之警員林紹齊、王閔鴻遭車輛拖行而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確定故意,重踩油門」;

同欄一第13、14行所載「並瘀腫等傷害。

嗣經警於」,應更正為「併瘀腫等傷害。

嗣經警於112年11月11日23時許,在」;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則被告以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即警員林紹齊、王閔鴻(下稱本案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駕車妨害本案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造成本案告訴人受傷,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駕車離開而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傷,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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