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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聲請人
即被告張埕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埕溥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埕溥(下稱被告)之父親於近期出監,亟需家人照顧,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5條搶奪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2年9月26日假釋出監後,於短期內(113年5月29日)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本案行為後亦有駕車逃逸之情,確有逃亡之事實,可認被告當有行方不明、逃亡之虞,並於衡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辦理交保等語,參以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表示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逃亡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命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之目的。
㈢又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上開情事,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林卉聆
法 官陳雅菡
法 官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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