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3,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09年2、3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黃貫中」、「張文賓」、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逐霜」、「高君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杜國陽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取得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上層收水成員,杜國陽可因此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駱淑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致駱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劉彥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2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杜國陽,杜國陽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嗣因劉彥岑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駱淑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國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05、110、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淑芳、證人余昱聖於警詢及證人劉彥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636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65、73至80、91至101頁)。

並有告訴人駱淑芳之報案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6、935號不起訴處分書、劉彥岑元大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9、125至169、219至223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修正法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又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所前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月收入2萬至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收取之報酬為1日3千元、只有分到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4頁),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劉彥岑 提款時間 劉彥岑 提款地點 劉彥岑 提款金額 被告 收水時間 被告 收水地點 駱淑芳 109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假冒臉書賣家,撥打電話向駱淑芳佯稱:網路購物誤設成賣家,為免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駱淑芳陷於錯誤。
109年8月11日11時2分許 49萬元 元大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1日11時1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35萬元 109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109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11萬元 109年8月11日11時3分許 49萬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1日11時4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45萬元 109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門市 109年8月11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