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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被訴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國陽於民國109年2、3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黃貫中」、「張文賓」、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逐霜」、「高君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杜國陽則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取得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上層收水成員,被告杜國陽並可分得收取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淑敏,致被害人張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劉彥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杜國陽。
嗣因劉彥岑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杜國陽就附表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杜國陽被訴對被害人張淑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5號、第436號),該案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至35頁)。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所示詐欺犯嫌所示之被害人張淑敏與前案相同,且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時間,以同一理由向被害人張淑敏行騙(被害人張淑敏報案時同時提出本案及前案之被害資料,本案匯款日期為109年8月11日、匯款金額為65萬元,前案匯款日期為109年8月10日,匯款金額為35萬元,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顯見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又本案於113年1月2日方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故前案業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是就被告被訴之上開犯嫌,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劉彥岑 提款時間 劉彥岑 提款地點 劉彥岑 提款金額 被告 收水時間 被告 收水地點 張淑敏 109年8月10日10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電話向張淑敏佯稱:伊為朋友黃玲斐,需要借款云云,致張淑敏陷於錯誤。
109年8月11日12時12分許 65萬元 中國信託 000- 000000000000 109年8月11日13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43萬1千元 109年8月11日14時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四海遊龍 109年8月11日13時49分許 12萬元 109年8月11日13時59分許 苗栗縣○○市○○街0號頭份郵局 9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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