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30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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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乾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同署苗檢熙日113偵3974字第113002012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8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參。

是本案 於訴訟繫屬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 告 王志乾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乾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許,在邱煥彩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川味牛肉麵店外,與邱煥彩之女邱以欣發生口角爭執。
王志乾明知其於前揭時間並未進入川味牛肉麵店內,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於翌(11)日10時8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其於上開時間(112年10月10日17時許)因欲用餐而進入川味牛肉麵店內,旋即遭邱煥彩以「他媽的、他媽的」等語辱罵及驅離,因而對邱煥彩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
嗣經本署承辦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9時56分許,在本署第5偵查庭偵訊時,王志乾經傳喚到庭作證,詎王志乾竟仍為遂行其誣告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於112年10月10日17時許進入川味牛肉麵店內,而遭邱煥彩公然侮辱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
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王志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
被告雖分別警詢及偵訊中為虛構事實之指訴,然此為遂行其誣告犯行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誣告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志乾於偵訊時之供
述。
1.被告王志乾否認犯行。
2.被告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只
去過犯罪現場1次,且確定有
進入餐店內等語,經當庭播
放監視器影像後,復改稱:
伊當天有去過2次川味牛肉麵
店,1次有進去,1次沒進去
云云。
 ㈡
證人邱煥彩、邱以欣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川味牛肉麵店外監視器影
像光碟、擷取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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